2021年8月6日,位于和田地区和田市的新疆某超市中标喀什地区莎车县某公司牛奶供应项目,后该超市与位于喀什市的王某协商,由王某向该公司供应牛奶,双方仅就每件牛奶运输至莎车县交付的价格作了约定,其他事项并无约定,至2022年7月,王某共计供应7500箱牛奶,总价值为21万元,但至2023年5月,和田地区和田市的新疆某超市一直未将货款支付于王某,后王某依据收货地点为莎车县,故来到莎车县人民法院进行起诉。
莎车县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双方对管辖法院和合同履行地均未进行约定,应为法定管辖案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故管辖法院应该是接受货币的王某所在地法院或该超市住所地法院管辖,莎车县人民法院对该案并未管辖权。
法官说法: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双方未约定合同履行地或约定不明确的,不应该以送货地、收货地来确定合同履行地,也不能以实际履行地作为合同履行地,应该根据当事人主张的诉讼请求来具体确定,原告因被告未支付货款的合同义务向被告主张给付货款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应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作为合同履行地来确认,故向接受货币所在地或被告住所地法院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