进入信息化时代后,上网通缉成为司法机关抓捕犯罪嫌疑人的常见手段,也经常有犯罪嫌疑人被司法机关控制后如实供述本人被上网通缉的罪行,并因此请求认定为自首。司法实践中的裁判标准也各种各样,有认为只要被上网通缉,即认为其罪行已经被司法机关所掌握,不能构成自首;有认为只要控制犯罪嫌疑人的具体办案机关未实际掌握其被通缉罪行,而主动作出供述的,即应构成自首;还有认为除了因涉嫌犯罪被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或正在服刑的罪犯外,其他情况下供述本人被上网通缉罪行的,均应当构成自首。笔者认为对此问题不能一概而论,应当从自首的本质出发来理解其构成要件,根据司法机关控制犯罪嫌疑人的具体性质不同,区别对待。
一、自首制度的本质
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自首的本质是犯罪人愿意主动承担刑事责任,即将自己主动交付国家接受刑事追诉。自首一方面使案件事实得到及时查清,犯罪人及时受到惩罚,被犯罪所破坏的法律秩序得到及时修复;另一方面随着犯罪嫌疑人的归案,其再犯罪的可能性减小。因此,一般认为自首体现了犯罪人认罪、悔罪的心态,同时也节约了国家追诉犯罪的成本,因其主观恶性减小和再犯罪可能性减小,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在刑罚裁量时予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这是自首制度的设立根据。当然,有原则就有例外,实践中确实存在个别有自首的客观表现而主观上并不真诚悔罪的情形,可以通过“不予从轻处罚”来处理。
司法实践中讨论自首的成立条件时,应以自首的本质为依据。对于一般自首,强调的是投案的自动性和供述的真实性,二者结合才符合“愿意主动承担刑事责任”的自首本质,至于供述的内容是否已经被司法机关掌握,并不在构成要件审查的范围,因此被上网通缉人员主动向司法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的,仍可构成自首。对于“准自首”,即已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正在服刑的罪犯主动向司法机关供述自己未被发现的罪行,相当于主动将自己作为另一犯罪的主体交付给司法机关进行追诉,其本质和效果与一般自首并无二致,因此规定“以自首论”。这时审查的重点是供述的罪行是否已经被司法机关掌握,因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已经处于司法机关的控制之下,如果其如实供述的罪行是司法机关已经掌握的罪行,不能体现有承担刑事责任的主动性,其供述对于司法机关追诉犯罪也无实质意义。
二、对“准自首”构成要件的准确理解
“准自首”的适用对象是已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正在服刑的罪犯,构成的自首的条件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理解时应把握以下两点:
一是“强制措施”的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规定,“因特定违法行为被采取劳动教养、行政拘留、司法拘留、强制隔离戒毒等行政、司法强制措施期间,主动向执行机关交代尚未被掌握的犯罪行为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这种情况究竟是属于一般自首还是“准自首”,实践中颇有争议。笔者认为,扩张解释不能超过法条文字所容许的范围。根据文义解释,首先,“准自首”的主体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即限定了这里的“强制措施”是因涉嫌犯罪而被采取的拘传、刑事拘留、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及逮捕等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强制措施,而不包括因一般违法行为被采取的行政拘留等行政、司法强制措施。其次,“准自首”中供述的内容是“本人其他罪行”,对应的应是“现有罪行”,也决定了“本人”必须是因涉嫌犯罪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人,而不能是涉嫌一般违法而被采取行政、司法强制措施的人员,后者并不存在现有罪行,其另外供述的犯罪也就不能定义为“其他罪行”。《意见》规定被采取行政、司法强制措施的人员“主动向执行机关交代尚未被掌握的犯罪行为”,视为“自动投案”,也意味着应按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一般自首构成要件来判断,而不是按第二款规定的“准自首”构成要件来判断。
二是“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判断。《意见》第三部分“关于‘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具体认定”中指出,“如果该罪行已录入全国公安信息网络在逃人员信息数据库,应视为已掌握”。笔者认为,这里的“司法机关”应当是指在逃人员本次被采取强制措施的刑事案件办理机关,而不包括因一般违法行为被采取行政、司法强制措施的办案机关和执行机关。首先,司法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中本身就包括查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实身份的内容,这是其工作职责。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条规定,“犯罪嫌疑人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应当对其身份进行调查”,也就是说,司法机关必须通过查询相关信息数据系统等手段查清犯罪嫌疑人的真实身份,因此,只要相关罪行已经被上网、通缉,均应视为司法机关已经掌握。其次,对于交通违章、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等一般违法行为的办案机关以及行政、司法强制措施的执行机关来说,其工作职责中并不包括必须查清违法嫌疑人的真实身份。《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166条规定,“违法嫌疑人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但只要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并贴附照片作出处理决定,并在相关法律文书中注明”。《拘留所条例》《拘留所条例实施办法》《戒毒条例》《司法行政机关强制隔离戒毒工作规定》也均没有规定执行机关负有查清违法人员真实身份或是否涉嫌其他犯罪的职责。这既是前后两种执法行为的工作职责不同所致,也有违法程度较低所决定的执法成本考虑。即使被采取行政、司法强制措施人员的涉嫌犯罪行为已经被上网通缉,一律视为办案机关、执行机关已经掌握,也是比较勉强的。因此,对《意见》所规定被采取行政、司法强制措施人员“主动向执行机关交代尚未被掌握的犯罪行为”,应当做实质判断,即指执行机关并未在正常工作程序中实际掌握。如果已经实际掌握,即便本人作出如实供述,因其对查证犯罪无实质意义,也不能视为“自动投案”。
三、被通缉犯罪嫌疑人自首的实践把握
第一,在公安机关设卡检查或其他原因临时检查,或因形迹可疑被进一步盘查时,或因一般违法行为被公安机关传唤时,均不属于被采取强制措施,主动供述自己系被上网通缉的犯罪嫌疑人,应视为“自动投案”,如同时符合“如实供述”的要求,应构成一般自首。如果在其在供述之前,公安机关已经通过一定措施掌握其系上网通缉的在逃犯罪嫌疑人,并主动对其在逃罪行进行询问,因其已经处于公安机关控制之下,不存在主动投案,且供述不具有主动性,不能构成自首。
第二,因实施一定违法行为被采取行政拘留、司法拘留、强制戒毒等措施的人员,如实向办案机关或者执行机关供述自己系在逃犯罪嫌疑人,相关机关当时确实并未实际掌握,后经查询相关信息系统予以确认的,属于自动投案行为,其供述经审查属实的,应认定为自首。如果已经实际掌握,则不能构成自动投案。
第三,因涉嫌犯罪被司法机关采取拘传、刑事拘留、逮捕、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强制措施的,如实供述已经被上网通缉的其他罪行,因其所供述内容已经被司法机关所掌握,不构成自首。需要指出的是,传唤不属于刑事强制措施,因涉嫌某一犯罪被传唤到司法机关后主动供述与传唤相关罪行不同的其他罪行的,仍可能构成“自动投案”,并进而构成自首。只不过这种情况下,因其身份的查清是迟早的事,其自首的价值相对较小,给予的从宽幅度也应与其价值相匹配。
(作者单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