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莎车县法院丨民间借贷莫大意,现金交付留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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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李艳霞  发布时间:2023-08-22 10:50:13 打印 字号: | |

“兄弟,江湖救急啊!最近手头紧,先借我几万应急吧!”

没问题!回头给你现金。

这样的场景你是不是很熟悉?


兄弟,借我的钱该还了吧?

哥,你啥时候给我借钱了?


这样的场景我们更熟悉!


【案情回顾】

2018年3月,被告朱某对原告建设公司中标的莎车县某建设项目进行施工。2018年10月11日前,被告朱某共向原告公司支付管理费、履约保证金、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等工程款90余万元。2018年10月11日,被告朱某向原告建设公司出具《收据》,载明:今收到建设公司交来借款500000元。该收据有朱某的签名、捺印。2022年5月,原告公司以被告朱某未按时偿还借款为由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朱某立即偿还借款500000元并支付占用资金利息。

被告朱某辩称其在收据上签字是双方虚假的意思表示,双方没有借贷的合意,且其从未收到500000元现金,故民间借贷关系不成立,无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义务。

承办法官结合双方提交证据,当庭要求原告公司对其500000元现金的款项来源及交付经过进行详细说明。原告公司陈述,先由被告出具《收据》,再由公司出纳阿某向其交付现金。承办法官当庭与阿某核实,阿某表示现金不属于其管理范围,不清楚出借款项的资金来源,对向被告交付500000元现金的事情经过不知情。

【裁判结果】

最终,法院审理认为,原告公司除口头陈述通过现金方式交付借款外,未提供其他任何证据证明其已向被告朱某交付借款,且被告朱某对原告公司以现金方式交付借款的陈述并不认可。本案“借款”金额较大,原告公司作为出借人,其公司财务人员却无法对“借款”的交付经过进行详细描述;通过被告朱某提供的《银行卡/活期存折交易明细清单》可以看出双方之间有银行转账的交易习惯。且被告朱某提供的《银行卡/活期存折交易明细清单》显示,其账户在2018年10月10日的余额足以支付其承包项目的劳务工资;在被告尚有“借款”未偿还,又有农民工讨要工资的情况下,原告公司于2018年11月2日向被告支付20000元工程款亦不符合常理。综上,根据双方陈述、被告的账户余额、原告公司出借现金的款项来源、双方之间的交易习惯,法院综合认定原告公司、被告之间借贷事实并未实际发生,借贷关系并未成立。故驳回了原告公司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

【法官提醒】

民间借贷合同是实践性合同,借贷关系的成立,需具备两个条件,一是双方具有借贷合意,二是款项的实际交付。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出借人需对存在有效的借贷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欠条或收条最多能证明存在借贷合意,对于款项交付则需要更多更详细的证据。在现今社会,随着银行转账、微信或支付宝等电子支付技术的成熟应用,大额现金交付很容易被认为不符合常理,从而引起法官的合理怀疑。出借人除需对款项交付细节作出合理的解释说明外,还需对出借款项来源进行说明和举证。因此,在民间借贷关系中不建议使用现金交付,通过电子支付方式交付借款相对来说更加稳妥。同时也建议广大出借人在出借款项时“未雨绸缪”,及时妥善保留相关凭证,以免发生争议时“有苦说不出”。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九条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视为合同成立:

(一)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

(二)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

(三)以票据交付的,自借款人依法取得票据权利时;

(四)出借人将特定资金账户支配权授权给借款人的,自借款人取得对该账户实际支配权时;

(五)出借人以与借款人约定的其他方式提供借款并实际履行完成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十五条  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存续承担举证责任。

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

 
来源:立案庭
责任编辑:姜小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