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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务人混淆视听,企图逃避债务,莎车县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二审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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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杨育忠  发布时间:2024-08-28 17:27:36 打印 字号: | |

基本案情:2013年原被告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砂石料,原告从砂石厂购买砂石料运输到被告承建的城南片区工地,供货后双方进行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内容为“所有拉沙子和倒短扣除借支124000元,壹拾贰万四千元整”的结算凭证,被告并签字确认。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38800元,尚欠85200元砂石料款未支付。

法院审理:庭审中,被告认为该砂石料款已经支付完毕,结算凭证 “所有拉沙子和倒短扣出借支124000元壹拾贰万肆仟”被告之所以签字,是为证明被告已经将该124000元砂石料款付清,并不是尚欠原告砂石料款124000元。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如被告向原告已经支付完毕砂石料款,就应该是原告在结算凭证上签字,结算凭证原件在被告处符合常理,现结算凭证原件在原告处,且有被告签字确认,就应当认定为被告在扣出借支后尚欠原告124000元未支付。扣除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38800元,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砂石料款85200元。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从“所有拉沙子和倒短扣除借支124000元,壹拾贰万四千元整”的结算凭证内容看,确实不能直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124000元,但从被告的辩解来分析又不符合常理,如果按被告的辩解,原告应当在单子上签名,单子应当在被告处保管,证明原告给被告拉运的砂石料款已付清。而实际上单子在原告处,被告在单子上是签了名的,结合原告提供的电话录音,亦能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款项,被告亦不能提供已付清砂石料款的证据,综合以上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效力明显要大于被告的辩解意见。故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提醒:买卖合同是我们日常生活中最常见的交易方式,双方应当信守合同约定,签订的合同应当明确具体,避免发生纠纷时相互扯皮。

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来源:立案庭
责任编辑:姜小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