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莎车县法院审结一起因未成年引发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件。
基本案情:
原告袁某为散新装修房屋的甲醛味,未关门窗,2023年8月19日,被告苏某、张某、綦某进入原告袁某刚装修的新房,砸坏了新房地砖、墙布、吊顶等,袁某对该房子装修损害部分进行评估,价格评估为9399.34元。袁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苏某、张某、綦某及其监护人承担损失及鉴定费。
法院审理:
根据袁某提供的证据可以确定被告苏某、张某、綦某等人实施危及袁某财产安全的行为,但无法确定具体侵权人。故根据上述规定,苏某、张某、綦某应当对袁某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本案中,苏某、张某、綦某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故应当由其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但原告袁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自己的财产安全具有注意义务,本案中的侵权人均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情况下,便能进入袁某家中,可推断为袁某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对其房屋遭受的损害具有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结合各方状况及其在本案中的具体过错程度确定各方责任承担比例为由袁某自行承担30%责任,被告苏某、张某、綦某及监护人承担70%的连带责任。故对袁某主张的损失判决被告苏某、张某、綦某的监护人承担8329.53元,被告苏某、张某、綦某的监护人互负连带责任。
法官说法:
根据我国的相关法律规定,父母作为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应当尽到监护的义务,若监护人未尽到监护义务,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八条规定:父母有保护和教育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在未成年子女对国家、集体或他人造成损害时,父母有承担民事责任的义务。
第一千一百八十八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
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